(2015)諸刑初字第225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諸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臧某。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3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3年12月10日前后,被告人臧某在淄博市臨淄區勇士小區門口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
2、2014年3月,被告人臧某在諸城市龍都街道岔道口公園東門對面的公交車站牌處向盧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聊天記錄、戶籍信息等,證人王某、盧某的證言,諸城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鑒定實驗室電子數據搜索與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臧某目無國法,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販賣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永堂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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