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寒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監視居住。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魏某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監視居住。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李豐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駕駛魯D×××××小型轎車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北海路與盛泰街交叉路口北側時,與劉某駕駛的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無牌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劉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魏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98.06mg/100ml。經濰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寒亭大隊認定,魏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魏某駕車逃逸,后在北海路被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寒亭大隊民警截獲,并帶至寒亭區人民醫院進行抽血檢驗,后由民警將其帶至寒亭大隊進行調查詢問。被告人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侯某的證言,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乙醇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照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復印件,抓獲經過,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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