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寒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5年3月27日,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18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偉、胡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時許,在濰坊市寒亭區高里街道獐羔埠村楊喜然家門前,寒亭區人民醫院醫生張某在陪護楊喜然母親回家時,遭被告人楊某無故進行毆打,致使其閉合性胸外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左7、8、9),胸壁軟組織傷,頭外傷,腦震蕩,鼓膜震蕩傷(右)。2014年10月10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張某左胸第7、8、9肋骨骨折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系被抓獲歸案。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張某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宋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協議書,住院費發票及用藥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酌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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