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寒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業,中共黨員。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濱海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劉某甲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希盈、胡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劉某甲以購買原材料為由使用偽造的壽光市豐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購銷合同、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以及通過不正當手段辦理的土地使用證等材料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海化支行申請并獲得120萬元的一年期貸款,后劉某甲將貸款用于投資和償還個人債務。貸款到期后經銀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劉某甲仍有100萬元未還;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劉某甲尚未償還貸款本息合計1077625.47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劉某甲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其家屬于2014年3月17日代其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袃斶全部本息1090807.04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盧某、劉某乙、吳某、劉某丙、張某的證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購銷合同、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董事(股東)會決議、身份證、小企業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他項權利證書的復印件,公司吊銷情況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資格證明書、房屋產權登記委托書、房屋登記審核表、規劃證明、土地登記資料查詢證明,被告人劉某甲的賬戶交易明細,王江寧的賬戶交易明細,濰坊明陽食品有限公司的賬號交易明細,6222021607021670824的賬戶交易明細,壽光市豐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賬戶交易情況、中國工商銀行的特種轉賬憑證、活期存款賬戶明細、電匯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濰坊海化支行出具的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劉某甲的照片及身份信息,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銀行貸款并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其家屬已代其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80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姍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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