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寒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8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李豐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時左右,在濰坊市寒亭區固堤街道東官亭村王某甲家院門口處,被告人王某甲與王某丙因瑣事相互毆打,被告人王某甲用拳頭打傷王某丙面部,致使王某丙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2015年1月30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醫鑒定,王某丙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各項損失共計3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人孫某、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辦案說明,和解協議、諒解書,抓獲經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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