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寒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代理檢察員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王全臺、李嚴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時許,在濰坊市寒亭區歐夜KTV一樓,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丙發生爭吵,王某丙將王某甲拉出包房并推倒在地,后王某甲持水果刀將王某丙胸部捅傷。2015年2月6日,經法醫鑒定,王某丙之傷構成重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生于1998年7月19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家屬賠償被害人王某丙損失5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對王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人高某、孫某、王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作案工具水果刀及水果刀照片,抓獲經過,諒解書、收到條,被害人王某丙的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對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具有一定過錯,且被告人王某甲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已對王某甲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對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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