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35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寒刑初字第23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呂某。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呂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呂某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呂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李豐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呂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濰坊市經濟開發區新華路永興街交叉口東南側,被告人李某與王某因瑣事發生爭吵,后兩人互相毆打,李某用拳頭擊打王某面部等部位。后被告人呂某聞訊趕來,與李某一起對王某實施毆打,其中呂某也用拳頭擊打王某面部等部位。被告人李某和呂某的毆打行為致使王某眼部受傷、鼻骨骨折。經鑒定,王某雙側鼻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呂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二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呂某已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閆某、張某、婁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前科查詢,和解協議書、收到條,抓獲經過,被告人李某、呂某以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呂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二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呂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呂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
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寧寧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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