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43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寒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4年12月2日,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甲。2014年11月27日,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27日,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10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胡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濰坊市經濟開發區樂川街土狀元酒店三樓巡府包間門口,被告人楊某甲酒后因偶發矛盾、借故生非,將巡府包間房門踹壞強行進入房間,伙同被告人王某、張某甲等人對房間內被害人張某丁、倪某和張某戊實施毆打,致使倪某左眼部受傷,張某丁右膝蓋、左眼部受傷,張某戊面部、頭部多處受傷,后被告人楊某甲、王某破壞酒店玻璃門逃跑。2014年11月18日,經鑒定,張某戊傷情構成輕傷一級,張某丁構成輕微傷,土狀元酒店損失1299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王某酒后借故生非,致一人輕微傷,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三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楊某甲、張某甲、王某等十余人在濰坊市經濟開發區樂川街土狀元酒店三樓“狀元”包間內聚餐,晚20時50分許,在酒店三樓走廊,被告人楊某甲酒后因與同在該酒店三樓“巡府”包間就餐的被害人張某丁發生身體碰撞,繼而產生口角,被告人楊某甲伙同被告人張某甲、王某將巡府包間房門踹壞強行進入包間,與包間內的被害人張某丁、張某戊及倪某廝打,致使被害人張某丁右大腿軟組織損傷,被害人張某戊右面部軟組織裂傷及土狀元酒店的財產受損。后被告人楊某甲、王某破壞土狀元酒店玻璃門后逃竄。2014年11月18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張某丁之傷情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張某戊之傷情構成輕傷一級。2014年12月17日,經濰坊市濰城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土狀元酒店財產損失金額為1299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害人張某丁電話報警,公安民警達到案發現場后將被告人張某甲傳喚到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楊某甲、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楊某甲、張某甲、王某與土狀元酒店達成和解,賠償了土狀元酒店的財產損失,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楊某甲、張某甲、王某與被告人張某戊、張某丁達成和解,賠償了該二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王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戊、張某丁的陳述,證人倪某、張某乙、史某、劉某、楊某乙、趙某甲、馬某、辛某、于某、韋某、張某丙、趙某乙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害人的傷情照片,土狀元酒店的現場照片,身份信息,辦事說明,視聽資料光盤,抓獲經過,前科查詢記錄,土狀元酒店出具的收到條,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王某與被害人張某戊、張某丁達成的調解協議,收到條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糾集被告人張某甲、王某酒后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一級,一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王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張某甲、王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張某甲、王某系初犯,案發后具有悔罪表現,對該三被告人適用緩刑并不至于再危害社會。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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