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寒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
附代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夏魯峰,濰坊濱海央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萬坤。2014年8月28日,該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6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2015年9月2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連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郭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夏魯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時許,在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高里街道三甲劉村劉某甲大棚處,被告人曹某因郭某欠其錢不還,為了泄憤,被告人曹某砸壞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劉某甲大棚西側的黑色長城哈佛汽車及被害人劉某甲大棚上的玻璃窗戶,殺死被害人劉某甲的藏獒犬一只。2014年7月7日,經濰坊市寒亭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損壞涉案財物總價值為7559.42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損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稱,其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玻璃、藏獒犬、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要求被告人曹某予以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訴稱,其因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長城哈佛汽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
被告人曹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對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其主張的金額過高,同意依法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劉某甲與郭某曾系夫妻關系,案發時,二人已離婚。被告人曹某與被害人郭某因經濟糾紛產生矛盾。2014年6月4日2時許,被告人曹某為泄私憤,酒后竄至被害人劉某甲位于濰坊市寒亭區高里街道三甲劉村的,將其大棚上的窗戶玻璃砸壞,殺死其飼養的藏獒犬,并將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大棚西側的黑色長城哈佛汽車砸壞。作案后,被告人曹某逃離現場。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曹某在其家中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民警抓獲。2014年7月7日,經濰坊市寒亭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砸壞的長城汽車損壞價格為2536元,藏獒犬的價格為4750元,門窗、玻璃及沙船損壞價格為273.42元,共計7559.4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劉某甲、郭某的陳述,證人慈成軍、劉某乙、劉某丙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案發地點及被損壞財物照片,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予刑罰。公訴機關的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對于因其犯罪行為給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物質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并未就其物質損失提供新的證據,其損失認定應以濰坊市寒亭區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為準。對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賠償被害人劉某甲各項物質損失共計5023.4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人曹某賠償被害人郭瑩瑩各項物質損失共計253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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