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67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樂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農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張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呂某駕駛魯V×××××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濰蔣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昌樂縣鄌郚鎮程家漳河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過公路的行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勘查分析認定,被告人呂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呂某打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待處理,后在公安機關訊問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呂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雙方商定一次性賠償100000元,事故一次處理,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周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居民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和解協議書、賠償證明、辦案說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呂某系自首,自愿認罪,初犯、偶犯,民事賠償已和解,并已履行完畢,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呂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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