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樂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個體。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瀚文、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5日10時許,在昌樂縣營丘鎮吳家莊子村西南角路邊的麥地里,被告人馮某與于某(系被告人馮某的女友)二人在幫吳某乙進行玉米播種時,被劉某丁等人阻攔,后于某與劉某丁發生撕打,被告人馮某從劉某丁身后跺了劉某丁臀部兩腳。經法醫鑒定,劉某丁尾骨骨折,斷端略錯位,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丁的陳述、證人于某、李某、吳某甲、王某、吳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袁某、肖某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昌樂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影像檢查報告單、昌樂縣公安局辨認筆錄、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抓獲證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馮某自愿認罪,民事賠償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馮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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