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樂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昌樂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樂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昌樂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正、馮耀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昌樂縣紅河鎮高家澇洼村高某丙家中,高某丙酒后因瑣事與同村高某乙發生爭執,被外甥劉某甲和高某甲拉回家中,后高某丙又與劉某甲發生爭執,先后用菜刀和掘蔥農具朝劉某甲砍去,均被高某甲奪掉。后劉某甲又與高某丙相互撕打,在撕打過程中,劉某甲將高某丙摔倒在地,致高某丙面部、右手等部位受傷。經法醫鑒定,高某丙右手第5掌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陳述、證人李某、高某甲、劉某乙、高某乙的證言、昌樂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昌樂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影像檢查報告單、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抓獲經過、無違法犯罪證明、戶籍證明、書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坦白認罪,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且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劉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曉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孫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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