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98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安刑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業。因故意傷害于2015年7月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安丘市“好聲音KTV”226包間內,與被害人譚某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將譚某頭部打傷。經鑒定,譚某頭部損傷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譚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王某人口基本信息、辦案說明、收到條,證人劉某證言,被害人譚某陳述,被告人王某供述,鑒定意見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故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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