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68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安刑初字第368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利,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31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利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安丘市興安工業園大門口,被告人董利與被害人蘭某因瑣事發生爭執,遂用拳頭將蘭某鼻部、眼部打傷。經鑒定,蘭某鼻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雙眼部損傷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利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董利主動到安丘市公安局興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賠償被害人蘭某經濟損失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傷情照片、電話查詢記錄、諒解書,證人慕某、潘某證言,被害人蘭某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利法律意識淡薄,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系自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鹿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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