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83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安刑初字第383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吳某,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審,F在家。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吳某、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吳某、馬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時許,在安丘市凌河鎮中山路擁翠園社區附近,被告人劉某與張某因會車發生矛盾,被告人劉某為發泄情緒,借故生非,駕車攔截張某,并糾集被告人吳某、馬某甲二人毆打張某;后被告人吳某、馬某甲以拳打腳踢、用石頭打的方式將張某頭部、面部等部位打傷。經鑒定,張某的頭部、面部損傷均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吳某、馬某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三被告人均系自首,同時該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并提供了有關證據。
另查明,2015年5月5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到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吳某、馬某甲到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投案。
案件審理中,被告人劉某、吳某、馬某甲與被害人張某自行達成賠償和解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張某被砸碎的車玻璃照片、前科查詢證明,證人馬某乙、岳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安丘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吳某、馬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均應予刑罰。鑒于三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均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建芳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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