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9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安刑初字第329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春亮,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2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春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10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春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李春亮無證駕駛魯V×××××號轎車載孫愛倫沿安丘市安沙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凌河鎮李家下埠村西處時,與道路南邊樹木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孫愛倫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春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春亮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系自首,同時適用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被告人李春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李春亮無證駕駛魯V×××××號轎車載孫愛倫沿安丘市安沙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安丘市凌河鎮李家下埠村西處時,由于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夜間行駛未降低車速,與道路南邊樹木碰撞后側翻,致使孫愛倫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春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李春亮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自首。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李春亮人口信息一份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到案經過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春亮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自首;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春亮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李春亮無駕駛資格;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肇事車輛的登記、年檢情況;
(6)諒解書2份證實,被告人李春亮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2、證人證言
呂玉令證言證實:我女兒孫愛倫因交通事故死亡。孫愛倫的親生父親叫孫業信,我和孫業信于2006年1月份協議離婚,孫愛倫由我撫養。
3、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死者孫愛倫系嚴重顱腦及胸腹部損傷死亡。
4、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5、被告人供述。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明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春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李春亮系自首,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春亮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英 杰
審 判 員 閆玉葉人民陪審員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奕 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