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2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安刑初字第402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強,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安丘市,身份證號碼:,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安丘市官莊鎮東挑河村。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緩刑考驗期至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F在家。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李強醉酒后駕駛VGR137號轎車沿央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安丘市官莊鎮衛生院門口處,與李某丙駕駛順行的魯V×××××號貨車相撞,后魯V×××××號轎車駛入對行車道,又與對行李某丁駕駛的魯G×××××號轎車相撞。經檢驗,被告人李強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濃度為120.5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強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122接處警綜合記錄單、安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光盤,被告人李強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坦白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英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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