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安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桂香,農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怡,山東瀚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桂香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傅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桂香及其辯護人王怡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李桂香在安丘市柘山鎮郭家秋峪村其口糧田附近燃燒荒草時,不慎引發口糧田附近草木燃燒,致使擂鼓山、祁山旺林地火災。經安丘市林業局檢驗鑒定,祁山旺區域燒毀有林地面積8.54公頃、無林地面積0.94公頃,擂鼓山前崖區域燒毀有林地面積1.48公頃,涉及的過火有林地面積共計10.02公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筆錄、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桂香過失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桂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辯解擂鼓山前崖區域火災與其無關,現在樹都活了。辯護人王怡的辯護意見是,擂鼓山前崖區域的火災與被告人無關,林業部門出具的面積測量有誤,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李桂香在安丘市柘山鎮郭家秋峪村其口糧田附近燃燒荒草時,不慎引發口糧田附近草木燃燒,致使擂鼓山、祁山旺林地發生火災。經安丘市林業局檢驗鑒定,祁山旺區域過火有林地面積8.54公頃、無林地面積0.94公頃,擂鼓山前崖區域過火有林地面積1.48公頃,涉及的過火有林地面積共計10.02公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桂香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李桂香戶籍證明證實其年齡等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桂香系被傳喚到案;
(3)前科查詢證實被告人李桂香無違法犯罪記錄;
(4)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了作案工具打火機以及案發后被告人李桂香帶領偵查人員指認了火災現場的地點;
(5)安丘市柘山鎮人民政府證明證實,2015年3月21日安丘市柘山鎮擂鼓山祁山旺林地區域發生的森林火災,安丘市柘山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撲救過程中,工作人員發現唯一起火點位于郭家秋峪村村民李桂香的口糧地內泉眼旁,火災撲滅后,火勢已蔓延到祁山旺林地區域;
(6)調解協議及諒解書各7份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桂香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甲證實:案發當天下午4時許,我和王某、范某進行防火巡查,郭家秋峪村一乳名叫“寶寶”的男青年給王某打電話說擂鼓山失火了,我們就一起到了現場,當時火勢就已經很大了,后來大家奮力撲救才將火撲滅,我聽說是郭某丙的妻子燒荒草時不小心點燃的火災。
(2)證人王某證實:案發當天我與范某、郭某甲一起巡山防火,后郭家秋峪村一叫“寶寶”的青年打電話說擂鼓山西坡起火了,我們立即趕到現場,當時火勢還在擂鼓山西坡底向上和兩邊蔓延,郭某丙妻子在她家地里,她家的地就在擂鼓山西坡底,當場燒過的現場也是從她家的地塹往山上蔓延,郭某丙妻子說燒地塹上的草,沒想到燃到北面山上去了,我們就同郭某丙妻子一起救火,但由于風較大,山林草又干,火勢很快蔓延到山頂附近,后七八十人約兩個小時才將火撲滅。
(3)證人郭某乙證實:我乳名叫“寶寶”。案發當時我在耕地,我們口糧田下面有個泉子,我發現起火時起火面積已接近半畝了,當時郭某丙妻子在那滅火,當時風比較大,火勢已控制不住了,我就給王某打了電話,鎮上的護林員到的時候火就已經燒到半山腰了,火勢很大蔓延很快,不一會兒就燒到祁山旺山頂了。
(4)證人范某證實:案發當時我和護林員王某、郭某甲在防火巡查,有一叫“寶寶”的男青年給王某打電話說擂鼓山失火了,然后我們三人就一起去了現場,當時火勢已經很大了,后來鎮上的護林員全力撲救才撲滅。火災是由郭某丙妻子燃燒荒草時不慎點燃的。
3、鑒定意見
安丘市林業局關于柘山鎮郭家秋峪村祁山旺和擂鼓山區域火災現場過火面積的勘驗結論證實,經過GPS現場測量,過火林地面積10.96公頃。其中祁山旺過火有林地面積8.54公頃、無林地過火面積0.94公頃,擂鼓山前崖過火有林地面積1.48公頃。
4、勘驗、辨認筆錄
(1)安丘市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后現場方位、火災現場的情況。
(2)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桂香帶領偵查人員指認了失火案起火地點及火災燃燒的沿途路線。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桂香供述證實其因燃燒荒草不慎引發火災的過程及事實。
上述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桂香在燃燒其口糧田附近荒草時不慎引發火災,致使過火有林地面積達10余公頃,其行為已經構成失火罪,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擂鼓山前崖區域火災與被告人無關、林業部門出具的面積測量有誤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桂香歸案后坦白認罪態度較好,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桂香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閆玉葉
人民陪審員 林樹芳
人民陪審員 范聲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劉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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