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坊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無固定職業。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4日經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坊子公安分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張曉江,男,無業。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
被告人呂某,個體工商戶。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乙,無業。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張曉江、呂某、張某乙、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張曉江、呂某、張某乙、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出租車司機馬某(系被告人王某甲姐夫)與“魯G×××××”牌號中通客車司機王某乙因搶客源發生糾紛,馬某的出租車服務資格證被王某乙拿走。當日17時45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黃旗堡街辦田石橋村南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帶領被告人張曉江、呂某、張某乙、李某甲以及王某丁,幫其姐夫向當時駕駛“魯G×××××”牌號中通客車的司機周某索要出租車服務資格證未果,為發泄情緒,被告人王某甲帶頭,與被告人呂某、張某乙、張曉江用事前準備好的木棍將魯G×××××”牌號中通客車砸壞,被告人李某甲因為動作慢沒有拿到木棍。被告人王某甲將客車上的行駛記錄儀、線路牌、進站證、藍牙、車鑰匙等物品拿走后丟棄。經濰坊市坊子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客車被砸壞部分損失價值10805元人民幣。
另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到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投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到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隊投案,五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二)“魯G×××××”牌號中通客車車主為李某乙。五名被告人已賠償了被害人李某乙的經濟損失,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屬代其賠償35000元,被告人張曉江賠償2500元,被告人呂某賠償2500元,被告人張某乙賠償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賠償2500元。被害人李某乙書面表示對五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三)被告人張曉江因犯盜竊、搶奪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諸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2013年1月10日刑滿釋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張曉江上述兩次犯罪時均未滿十八周歲。
(四)2015年6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張曉江到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舉報,稱逃犯王某丁在安丘市濰徐南路顏會所娛樂,張曉江愿意協助派出所抓捕王某丁,城北派出所民警立即趕到顏會所,經張曉江指認,在顏會所二樓歌舞廳將正在觀看歌舞的王某丁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張曉江、呂某、張某乙、李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被損壞物品照片、被損害客車行駛證、臨時羈押證明、刑事判決書、在押人員登記表、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信息、調解協議、諒解書、收到條、安丘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況說明;證人馬某、周某、王某丙、王某乙證言;被害人李某乙陳述;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張曉江、呂某、張某乙、李某甲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于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張曉江、呂某、張某乙、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動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曉江、呂某、張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系組織者,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曉江在其未成年時有兩次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曉江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從輕處罰。五名被告人在案發后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因未能拿到木棍而沒有砸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到案后的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張曉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羈押一個月零七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呂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呂某、張某乙、李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欒 鸞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孫清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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