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37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坊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高力章,山東泰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甲,農民。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重婚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丹、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高力章、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09年至今,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在各自合法婚姻存續期間,明知對方均有配偶,仍以夫妻關系在山東省萊州市、濰坊市坊子區等地共同生活,且于2009年生育一子。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戶籍證明、抓獲經過、前科查詢、濰坊市坊子區黃旗堡街辦墨埠子村村委會證明、已婚育齡婦女生殖保健服務手冊、新農合醫療證;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張某乙、于某、張某丙、禹某、張某丁、李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在分別有配偶且明知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重婚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羈押23天,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周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欒 鸞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楊新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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