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坊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魯G×××××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楊西村慶德汽修廠門前南北路西側由南向北行駛到309國道路口處向西逆向左轉彎進入309國道南側非機動車道時,與沿309國道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的王某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損壞,王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楊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在事故現場向交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交通事故民事調解協議書;證人王某甲、于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楊某自動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系過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夠悔罪,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段有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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