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坊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中共黨員,農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時許,在濰坊市坊子區坊城街辦坊子農行宿舍大門口,因為停車占道問題,被告人許某甲與被害人王某發生爭執,繼而引發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許某甲致王某倒地摔傷頭部。2015年3月24日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許某甲于2015年3月20日到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告人許某甲與被害人王某已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王某書面諒解了被告人許某甲,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辦案說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現場照片、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人郭某、許某乙、李某、許某丙、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許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糾紛發生后被告人許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諒解,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許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欒 鸞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新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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