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09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坊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景順,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厲建桂,山東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厲建桂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時55分許,被告人胡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魯G×××××號牌重型普通貨車沿濰坊市坊子區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09國道路口處時,與被害人孫某甲(無證)由東向西騎行的二輪摩托車(無牌,載乘車人孫某乙)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孫某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孫某乙受傷。該事故經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事故發生后撥打120、122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駕駛車輛發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二)涉案魯G×××××號牌重型普通貨車實際車主系辛某,事故發生時,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孫某甲的親屬、孫某乙與被告人胡某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告人胡某賠償了被害人孫某甲的親屬、孫某乙各項損失共計285000元。被害人孫某甲的親屬、孫某乙書面諒解了被告人胡某,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胡某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適用緩刑。魯G×××××號牌重型普通貨車實際車主辛某賠償被害人孫某甲的親屬、孫某乙各項損失共計11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收到條復印件、和解協議書、收到條二份、諒解書;證人王某、辛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胡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庭審中自愿認罪,事故發生后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李繼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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