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39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坊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農民,中共黨員。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峽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韓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峽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韓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時許,高某丙酒后到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家里要沙子錢,因被告人高某甲大門緊鎖,高某丙離開。后雙方因上述事情在電話里發生了爭吵,被告人高某甲遂在自家門前等待高某丙前來理論,高某丙見到被告人高某甲后用隨身攜帶的鎬柄擊打高某甲耳部,后雙方打斗在一起。期間,被告人高某甲、韓某使用從高某丙處奪過的鎬柄、從地下隨手撿起的碎玻璃瓶子、拳頭共同擊打高某丙,致高某丙頭面部、肢體等多處損傷。經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醫鑒定,高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甲、韓某與被害人高某丙達成了調解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扣押清單及照片、和解協議書、收到條、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高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高某甲、韓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韓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被告人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韓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韓某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丙并取得了諒解,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高某丙有過錯,對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韓某持鈍器傷人,可酌情從重處罰。
對于被告人高某甲的“其系自首”的辯解意見,經查,成立自首需符合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兩個要件。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高某甲于案發后由岞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傳喚到案接受詢問,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不符合自動投案要件,因此,不認定為自首,對于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甲、韓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欒 鸞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步立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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