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54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坊刑初字第15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農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峽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時57分許,被告人陶某持“C4”證駕駛魯V×××××號牌三輪汽車沿興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岞山水泥廠南800米路段左轉彎時,與沿興峽路東段行駛至此處右轉彎的被害人姜某持“B2D”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被害人姜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峽山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陶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陶某在事故現場向交警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陶某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陶某自動投案,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陶某系過失犯罪,在犯罪后能夠悔罪,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陶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欒 鸞
人民陪審員 于興溪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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