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63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坊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3時許,在濰坊市坊子區坊安街道前曹村劉某甲家街門口及過道處,被告人劉某甲與馮某因瑣事發生爭執,繼而引發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用拳頭將馮某鼻骨打傷。2015年5月8日,經坊子公安分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馮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劉某甲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馮某達成了調解協議,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另查明(三)被告人劉某甲于2000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證人劉某乙、劉某丙、朱某甲、朱某乙、郎某、劉某丁、劉某戊的證言;被害人馮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且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劉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王堯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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