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坊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司機。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李某甲駕駛牌號為黑B×××××福田牌半掛車經過濰坊市坊子區坊安街辦濰安路收費站時,多次無故不繳納車輛通行費,先后7次強行撞斷濰安路收費站欄桿7根。經濰坊市坊子區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被損壞欄桿價值共計1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5日10時主動到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南流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被告人李某甲已賠償被害方濰安路收費站的全部損失,濰安路收費站書面諒解了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抓獲經過、濰安路收費站出具的證明、全省收費公路收費站目錄、同意收費站延長收費期限的批復、收費許可證、車輛照片、行駛證復印件、諒解書、辦案說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人魏某、劉某、竇某、張某、李某乙、管某、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故意損毀公共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方的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郭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滕 臻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