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坊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農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批捕,同日由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曾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時3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鄭營路華通園小區門口,被告人焦某與一同在“星雨KTV”工作的王某甲(另案起訴)持槁柄、馬扎等工具將在KTV店內發生爭執后逃離至此的顧客易某(男,28歲)腿部、腰肋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易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焦某接到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主動到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鳳凰街派出所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伙同他人打傷易某的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害人易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以與被告人焦某的朋友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焦某的朋友代焦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易某經濟損失10000元)為由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請求對被告人焦某從輕處罰或者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收到條、諒解書、撤訴申請、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吳某、徐某、張某甲、王某丁、李某、盧某、張某乙、王某戊、孫某、滕某的證言;被害人易某的陳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焦某接到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其朋友代為賠償被害人易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焦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欒 鸞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新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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