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昌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于同年6月22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潤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系母子關系。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侯某乙拾得一張王某的身份證,并保存。2014年8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冒用王某的身份證,通過交通銀行網站申請了一張該行信用卡,并將此事告知被告人侯某乙。之后,被告人侯某甲讓被告人侯某乙到昌邑市郵政局快遞點取回申請的信用卡。同年8月26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共謀激活信用卡使用,并由被告人侯某乙記住王某的身份證號碼,后二人持王某的身份證到濰坊市寒亭區交通銀行柜臺辦理了激活信用卡業務。次日至同年9月14日,被告人侯某甲使用該信用卡套現、消費金額共計10988元,其中套現的5000元交給被告人侯某乙使用。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侯某甲歸還11000元,當日該又獨自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消費10679.8元,后棄用其在銀行預留的手機號碼,所欠透支款直至案發時仍未歸還。2015年3月30日,王某收到交通銀行信用卡催款通知書,隨即到銀行查詢情況,次日到公安機關報案。同年4月13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被抓獲歸案。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侯某甲償還銀行本金、利息、滯納金共計12398元。
另查明,案發后,王某對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接警證明、抓獲經過、交通銀行電子檔案及數據信息、交通銀行信用卡催款通知書、交通銀行個人存款回單、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諒解書,視聽資料銀行監控視頻,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乙起輔助作用,系從犯。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退賠被害單位經濟損失,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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