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21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4)昌刑初字第21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11月1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2014年6月23日,因需對被告人逮捕而中止本案審理,2015年8月21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25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姜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魯G×××××號普通低速貨車,沿昌邑市某某鎮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昌邑市某某鎮某某村路口處時,與姜某乙駕駛的沿某某村東西路左轉彎進入某某路的魯V×××××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1.87mg/100ml。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姜某甲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人口信息表、歸案說明、(2012)昌刑初字第231號判決書等,證人姜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乙醇檢驗報告、現場勘察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系無證駕駛,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某甲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應予并罰。鑒于被告人姜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撤銷(2012)昌刑初字第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罪犯姜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的緩刑部分,與本案之罪合并,決定執行拘役二個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趙萬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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