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4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昌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某。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3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F羈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梅杰,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合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浩、馮潤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梅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4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延期審理,于2015年6月4日決定恢復審理。因逮捕被告人張某,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于2015年8月21日裁定恢復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昌邑市某某路與某某街交叉路口西南角,因瑣事與朱某、魏某等人發生爭吵、廝打,被告人張某用鐵錘子將魏某的左肘部砸傷,致左尺骨近端骨折并累及左肘關節面。經法醫鑒定,魏某之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8月21日協議賠償了被害人魏某的損失人民幣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且有物證作案用錘子(照片),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證人徐某、呂某、朱某的證言,被害人魏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又協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系因民間矛盾引起、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同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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