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昌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祝某。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姜照美、王海波,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麗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祝某及其辯護人姜照美、王海波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2時許,被告人祝某及其妻子姜某與付某及其兒子孫某等人因瑣事在昌邑市某某家園某某號樓被告人祝某家門前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祝某用腳踹傷付某。經法醫鑒定,付某左橈骨頭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其他部位損傷屬于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8月13日協議賠償了被害人付某的損失人民幣40000元,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證人姜某、孫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付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傷情檢驗鑒定書,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祝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并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無犯罪前科、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與證據、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徐誠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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