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昌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2011年2月28日因賭博被昌邑市公安局罰款500元。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譚吉林,山東文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萍、周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譚吉林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邵某為獲取山東昌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貸款,通過他人偽造所有權人為婁某的房產證一本(編號:昌邑房權證城區字第××號),又讓婁某提供給銀行工作人員,并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順利辦理了49萬元貸款手續。經查詢,昌邑房權證城區字第××號房產證登記信息不存在。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昌邑市某某中心的證明、抓獲說明、房產證復印件、最高額保證合同等,證人馬某、婁某、宮某、黃某的證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通過他人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證據及事實相符,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魏新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郝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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