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67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奎刑初字第26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3年6月15日因盜竊被行政拘留15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1日,分別竄至濰坊市經濟開發區錦繡苑小區11號樓1單元地下室、濰坊市奎文區虞新小區自行車車棚,先后五次共盜竊被害人馬某鳳凰牌阿米奇電動車一輛、被害人牟某超威牌電動車電瓶、被害人張某乙彪牌電動車電瓶、被害人譚某愛瑪牌電動車電瓶、被害人李某塞克牌電動車電瓶各一塊,后將所盜電動車及電瓶全部銷贓。
同時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劉某形跡可疑,對其盤問時,被告人劉某主動供述了其多次盜竊的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盜塞克牌電動車電瓶一塊已扣押并發還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物證被盜物品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及書寫的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發還清單、指認犯罪現場、銷贓現場照片;被害人馬某、牟某、張某乙、譚某、李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甲、于某之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犯罪后主動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部分退贓,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劉某盜竊所得贓物,并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敏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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