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奎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付德玉,山東春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盜竊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付德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尋釁滋事罪
2015年3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被告人朱某酒后竄至濰坊市奎文區金山街濰坊市農村商業銀行站北支行,為發泄情緒,用隨身攜帶的錘子將該行的一臺取款機砸壞,損失價值人民幣23209元。
(二)盜竊罪
2015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朱某預謀盜竊銀行取款機內現金,并準備好錘子、口罩、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竄至濰坊奎文區文化路梨園街路口東側交通銀行銀亭內,用錘子將銀亭內的取款機及報警裝置砸壞,后因聽到聲響害怕被人發現逃跑。案發時取款機內有現金人民幣152300元,取款機損失價值人民幣12400余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橫沔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系犯罪中止,當庭認罪悔罪,家屬愿意積極賠償損失,被告人盜竊時僅想還信用卡2萬元左右,不能以取款機內的全部數額認定盜竊數額。可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設備鑒定報告、電子流水文件、指認現場照片、臨時羈押證明、辦案說明;證人龐某、范某、陳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尋釁滋事罪、盜竊罪,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盜竊系未遂,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某系犯罪中止,盜竊數額認定過高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在偵查機關及當庭供述均稱,其聽到周圍有聲音,因為害怕而沒有繼續進行盜竊行為,其犯罪行為系受到外界的影響而停止,應認定為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以取款機內的現金為盜竊目標,應以取款機內的所有現金全部認定為盜竊數額,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敏潔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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