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78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奎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萬青,山東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奎檢未檢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李萬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8日2時12分許,被告人郭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后載被害人王某,沿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文化路路口西側處時,撞在前方停在路口等待通行的欒某持“A1A2E”證駕駛的魯G×××××號轎車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王某受傷,車輛受損,王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等書證;證人欒某、夏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
被告人郭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郭某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賠償,得到諒解,系初犯,過失犯罪,請求判處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2時12分許,被告人郭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普通兩輪摩托車,后載被害人王某,沿福壽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文化路路口西側處時,撞在前方停在路口等待通行的欒某持“A1A2E”證駕駛的魯G×××××號轎車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王某受傷,車輛受損,王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受害人家屬王某乙、于某與被告人郭某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郭某賠償王某乙、于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130000元,當庭支付6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屬對其予以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下列當庭舉證、質證并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濰坊市公安局奎文交警大隊出具的奎公交認字(2014)第000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未保持安全車速是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欒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3、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所駕駛的摩托車經(jīng)過檢驗合格。
4、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結果查詢單各一份,證實:證人欒某持A1A2E駕駛證,駕駛魯G×××××北京現(xiàn)代轎車出租車,機動車所有人系濰坊市奎文區(qū)出租汽車服務公司。
5、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份,證實:被害人王某生于1997年9月23日生,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郭某生于1995年12月28日生,案發(fā)系成年人。
6、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火化證各一份,證實: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濰坊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死亡,同年9月20日火化。
7、電話查詢記錄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沒有違法犯罪記錄。
8、(2014)奎民三初字第940號民事調解書、收到條、諒解書各一份,證實:受害人家屬王某乙、于某到本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經(jīng)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被告人郭某賠償王某乙、于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130000元,當庭支付6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害人家屬對其予以諒解,請求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9、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9月18日,公安機關接警到達現(xiàn)場后了解,摩托車駕駛人(即被告人郭某)、乘坐人均已送往醫(yī)院,辦案人員勘查現(xiàn)場后到醫(yī)院查看了被告人及乘坐人,發(fā)現(xiàn)被告人郭某因受傷嚴重,無法接受詢問,后被取保候審。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欒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8日2時10分左右,其駕駛出租車等紅燈時被摩托車追尾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
2、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郭某借用其摩托車,以及郭某案發(fā)前喝酒的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郭某供述:其酒后、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后載王某發(fā)生車禍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出具的(2014)濰公交物鑒化字第2014091817號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鑒定意見:郭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39.96mg/100ml,欒某、王某未檢出乙醇成分。
2、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公交(濰)尸檢字(2014)245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分析認為死者王某系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
3、山東交通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山東交職院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第739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檢驗意見:涉案的無牌照寶雕牌二輪車類屬為兩輪普通摩托車,歸屬為機動車范疇。
4、濰坊衡德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濰衡德評估字(2014)1371號價格評估結論書附照片25張,檢驗意見:魯G×××××號現(xiàn)代伊蘭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6615.00元。
(五)搜查、勘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一份,附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9張,證實: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無證、醉酒后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未保持安全車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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