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奎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
被告人劉某。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蔣某。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以要求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雪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劉某以找工作為名,將同鄉簡某騙至濰坊,讓其加入傳銷組織,遭到拒絕后,被告人劉某、蔣某、李某在濰坊市奎文區北宮東街供銷社宿舍2號樓4單元702室,使用暴力限制簡某的人身、通訊自由。4月14日凌晨1時許,因房間門被鎖,簡某從窗戶逃離時摔在地上導致受傷。經鑒定,被害人簡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訴稱,要求判令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賠償醫療費31321.3元、誤工費6360.12元、護理費2935.44元、伙食補助費2430元、住宿費1000元、交通費3748元、鑒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復印費50元,共計人民幣60144.86元。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傷后在濰坊市市立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1321.3元、造成誤工費6360.12元、護理費2935.44元、伙食補助費81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00元、復印費20元,共計人民幣43746.8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對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且有書證抓獲經過、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濰坊市市立醫院住院病案、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診斷證明書、身份證復印件、火車票、鑒定費單據、復印費單據,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簡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
由于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的拘禁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由此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張的護理人員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住宿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810元;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傷后,確有交通費用支出,根據處理受傷事宜的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一致的原則,并綜合案件實際情形,本院酌情認定為2000元;其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張的復印費,僅提供20元的證據,本院依法認定為20元。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的經濟損失共計43746.8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劉某、李某、蔣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3746.8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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