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266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奎刑初字第266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慶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8日19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麥鋒手機連鎖新華店內,被告人李某趁店員不注意時,盜竊店內展示柜臺上的金色5S蘋果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3364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新華路派出所自首,如實供述了盜竊手機并銷贓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麥鋒手機連鎖新華店損失人民幣4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電話查詢記錄、抓獲經過、授權書、金昌通信商品銷售單、辦案說明、收到條,證人王某的證言,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盜單位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孫曉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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