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8-19)
(2015)高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行逮捕,同年5月14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衛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時21分,被告人王某駕駛魯V×××××號牌起亞獅跑小型客車沿家紡路由南行駛至人民大街路口北側時,與行人劉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劉洋當場死亡,王某肇事后逃逸(駕車)。經查證認定,王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4月22日11時許,宋某駕駛魯V×××××號牌起亞獅跑小型客車到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稱,其朋友王某駕駛該車發生事故,王某讓其將車開到事故科交給民警。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到事故科投案自首。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81萬元,被害人的家屬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某、宋某、邱某、羅某、張某、況某、劉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保險單,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后駕車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應予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崔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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