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27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高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曾用名劉亮亮,務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高密市站北街其經營的“食佳莊”飯店三樓閣樓內,容留丁某、滕某(該二人已被行政處罰)、于某(另案處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高密市站北街其經營的“食佳莊”飯店三樓閣樓內,容留丁某、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高密市站北街其經營的“食佳莊”飯店三樓閣樓內,容留滕某、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高密市站北街其經營的“食佳莊”飯店三樓閣樓內,容留丁某、于某、宋某(已被行政處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高密市站北街其經營的“食佳莊”飯店一樓108房間內,容留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滕某、丁某、任某、宋某證言,受案登記表,被告人照片,抓獲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人劉某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人滕某、丁某、任某、宋某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劉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丁某、滕某、任某、宋某辨認筆錄及照片,高密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身份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庭審中被告人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紤]本案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夏 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