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高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務農。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濫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6時許,被告人付某甲購買高密市柴溝鎮新勝屯村西北角王某家的樹木后,在沒有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173棵白楊樹非法采伐。經鑒定,付某甲濫伐林木的立木蓄積18.1557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于慶某、付某乙、楊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高密市林業局林木采伐蓄積量鑒定意見書,林木調查表,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甲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在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采伐林木,數量較大,侵犯了國家保護林業資源的管理制度,其行為已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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