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2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高刑初字第312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司機。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駕駛魯A×××××重型倉柵式貨車沿青銀高速公路青島方向行駛至91KM+700M處,車撞路邊警告標志立柱后翻入右側溝內,致使乘車人張某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對事故責任查證后認定,張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與被害人張某丙家屬賠償問題自行解決,取得了被害人張某丙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乙證言,受案登記表,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歸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車輛掛靠經營協議,諒解書,中共齊河縣表白寺鎮小營村支部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信,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劉 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