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高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個體。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破壞生產經營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繼民,山東萬綏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破壞生產經營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伙同王某、孫某、張某甲(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以坐鐵軌、設路障、語言威脅等方式,將中鐵電氣化局海青鐵路工程項目部二分部的一列運送鐵路道渣的列車攔停在高密市夏莊鎮沙口子村東側路段至2013年8月27日14時,14時王某、孫某、張某甲對清理路障的鐵路施工人員進行阻撓時被當場抓獲。該列車被攔停后,導致同一軌道上的另一列車運送鐵路橋梁的列車也被攔停無法通行,時間為68小時。兩車停運期間給中鐵電氣化局海青鐵路工程項目部二分部造成鐵路施工貨運列車延期占用費、牽引機車服務費、轉向架租賃費等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116628.80元。
還查明,中鐵電氣化局海青鐵路工程項目部二分部與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協商: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用中鐵電氣化局海青鐵路工程項目部二分部欠其工程款抵頂賠償款。中鐵電氣化局海青鐵路工程項目部二分部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王某、孫某、張某甲、雷某、劉某乙、李某、賈某、張某乙、張某丙、馮某、徐某、田某、董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證明、諒解書,辦案說明二份,戶籍信息、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證明、中鐵電氣化局海青鐵路工程項目部二分部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破壞生產經營,侵犯了公共財產,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崔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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