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04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壽刑初字第504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農民。該自2001年下半年至2011年10月任壽光市洛城街道段家堯河村村委會委員、村文書兼會計;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壽光市洛城街道段家堯河村黨支部委員。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5年8月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8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月林,山東文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月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段某甲在擔任壽光市洛城街道段家堯河村村委會文書、支部委員期間,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對本村五保戶、低保戶進行申報及發放補助金工作的職務便利,私自扣留本村部分五保戶、低保戶的發放補助存折,采取截留、侵吞手段,將本村村民段文曾自2005年至2011年期間的五保分散供養資金人民幣6298元占為己有;將本村村民段美友、段某乙、段某丙、趙某甲自2006年至2014年期間的部分低保補助金共計人民幣23031元占為己有。被告人段某甲截留侵吞五保分散供養資金和低保補助金共計人民幣29329元,其中為村委替村民段文曾墊付分散供養資金2700元,其余款項全部用于其個人及家庭消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段某乙、段某丙、趙某甲、趙某乙、段某丁、段某戊、段某己、段某庚、段某辛、董某、高某甲、高某乙、段某壬、段某癸、趙某丙、段某子的證言,案件來源、壽光市洛城街道辦事處身份證明及人口信息、扣押清單證實、壽光市民政局、財政局、壽光市人民政府文件、2006年至2015年度農村分散供養、低保金明細及發放表、銀行卡查詢記錄及個人業務取款憑證、銀行取款憑證等書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甲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農村五保分散供養資金和低保補助金申報及發放工作的職務便利,將五保分散供養資金和低保補助金人民幣29329元非法占為已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段某甲替村委墊付分散供養資金人民幣2700元應從貪污數額扣除。被告人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該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退贓、沒有造成社會危害、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二、追繳贓款人民幣266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志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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