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72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壽刑初字第472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9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華忠,山東倉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李華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8日4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B×××××輕型普通貨車,沿壽光市菜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2010A-057路燈桿處時,與前方駕駛二輪自行車順向行駛的被害人沈某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兩車受損,被害人沈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報警并向現場勘察民警投案自首。經調解,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沈某乙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518835.45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沈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保全通知書、死亡注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授權委托書、諒解書、調解協議死亡賠償明細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發后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該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董鳳麗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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