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37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壽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農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1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8月2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間,被告人任某利用中午無人之際,先后三次竄至壽光市銀海路中百益家園西門口北側電動車停放處,分別盜竊王某乙的藍島牌二輪電動車、李某乙的愛瑪牌二輪電動車、丁某的寶悅牌二輪電動車各一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3177元。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藍島牌二輪電動車、寶悅牌二輪電動車各一輛,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丁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甲、付某、王某甲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及照片等書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志軍
審 判 員 董鳳麗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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