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46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壽刑初字第446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忠喜,山東倉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馬忠喜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2月6日9時30分許,在壽光市清華名園小區15號樓4單元202室被告人馬某家中查獲冰毒疑似物24.13克、麻古6.78克,并在其樓下停放的車內查獲冰毒疑似物2.96克。經鑒定,上述物品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販賣毒品罪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馬某在明知韋杰中進行販賣毒品的情況下,通過快遞的方式幫助韋杰中販賣給陳照聰冰毒1.6克。
對指控的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馬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未提出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在販賣毒品中系從犯,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實
2015年2月6日9時30分許,公安民警在壽光市清華名園小區15號樓4單元202室被告人馬某家中及其車輛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3.8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6.78克。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鑒定意見
(1)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從被告人馬某處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書證
(1)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經對被告人馬某住所進行搜查,發現冰毒疑似物并扣押。
(2)稱量記錄及照片證實,對被告人馬某扣押的冰毒疑似物稱量情況。
(3)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偵查機關偵破案件情況。
(4)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二、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馬某在明知韋杰中販賣毒品的情況下,通過郵寄方式幫助韋杰中販賣給陳照聰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
上述事實,經庭審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證言
(1)陳照聰證實,其從網上加入QQ群購買冰毒,一名廣西人稱有冰毒,其怕受騙,那人稱山東壽光有他的下線,他可以讓壽光的人先發點樣品。后其收到一個快遞,里面有0.5克冰毒。其嘗試后以500元價格購買冰毒2克。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其再次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5克,當時其要的很急,廣西人稱先讓壽光人給其發點冰毒。二天后其收到一個快遞,里面有3克冰毒,三、四天后其又收到了剩余的2克冰毒。2015年1月18日其又以100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5克。
2、書證
快遞單查詢證實,被告人所發郵件簽收情況。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該還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以及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但應以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的數量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被告人馬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的販賣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論,對販賣毒品罪可以從輕處罰;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在販賣毒品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一人犯數罪,應予并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某在販賣毒品中系從犯,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鳳麗
審 判 員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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