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375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壽刑初字第375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乳名“佳佳”,農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8月20日經本院決定逮捕,于同年8月21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辯護人任淑萍,山東國宗律師事務所律師。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任淑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趙某先后二次為崔某代購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并從中獲利。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
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份期間,被告人趙某先后三次在其駕駛的魯G×××××號北京現代轎車上及李玉斌租住的賓館內容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袁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吸毒檢測現場檢測結果報告單、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該還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一人犯數罪,應予并罰;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販賣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論,對販賣毒品罪,可以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鳳麗
審 判 員 張治中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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