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0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壽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槐某,農民。2010年9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藺華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吳某因修車問題與袁某產生糾紛,后吳某聯系喬娜(另案處理)、任某商量解決此事。2014年10月11日晚上,喬娜聯系李巖濤、張超(以上二人另案處理)及被告人槐某到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找到袁某,并將其帶至壽光市正陽路尚景和煦酒店房間內看管,期間李巖濤對袁某實施毆打。被告人槐某、張超在賓館負責看管被害人袁某至次日21時20分,袁某趁被告人槐某不注意從房間逃出,被告人槐某追趕袁某并與其廝打,袁某掙脫后逃走。經鑒定,被害人袁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陳述,證人吳某、任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人口信息、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辨認筆錄,監控錄像,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立宏
審判員 董鳳麗
審判員 張治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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