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468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壽刑初字第468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壽光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壽光市看守所。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魯E×××××號輕型普通廂式貨車載乘員何凱凱沿壽光市新海路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壽光市營里鎮西一公里處時,與前方順向停放在路邊的王某甲駕駛的冀A×××××(冀A×××××掛)號重型半掛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員何凱凱當場死亡。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現場向勘察民警投案。經認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劉某在山東省平度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身份證、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戶口簿、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死亡證明、火化證等書證,證人王某甲、何某、王某乙、張某的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偉霞
人民陪審員 董祥豐
人民陪審員 李建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秀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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